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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道法

发布时间: 2010/04/28 16:07:36


  一、 国际人道法概述

  (一)定义

  国际人道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在我国常被翻译为国际人道主义法。又称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是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国际性和非国际性)中,出于人道的目的,以条约和惯例的形式,保护不直接参加军事行动或不再参加军事行动的人员,规定各交战国或冲突方之间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二)作用

  根据传统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和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手段,是合法的,国家有“诉诸战争权”,使用武力是国家不容置疑的绝对权利。但随着战争给人类造成的严重伤害和摧残,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世界各国人民反对战争的要求和愿望日益高涨。1928年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际政策工具的一般公约》(简称《巴黎非战公约》),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禁止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和推行国际政策的工具,即“战争非法”。但是,战争或武装冲突无时无刻不在发生。

  国际人道法不可能制止或取消战争,它主要是出于人道的考虑,通过限制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来达到保护战争受难者,减少战争或武装冲突的残酷性的目的。

  国际人道法包括“海牙公约系统”和“日内瓦公约系统”两个分支系统。海牙公约系统是关于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诸多公约的统称;日内瓦公约系统是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诸多公约的统称。

  在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人道法是专指日内瓦公约系统即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这部分内容,称之为狭义的国际人道法。其实,海牙公约系统和日内瓦公约系统并不是完全独立或互不相干的,因为有部分海牙公约的法律效力在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有部分日内瓦公约的法律效力也在限制交战各方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而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往往要通过限制交战各方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来实现。1977年6月8日签订的保护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日内瓦公约两个附加议定书,把海牙公约关于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规则与日内瓦公约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规则有机地联系起来,从而,构筑了符合时代要求的当代国际人道法的框架,形成了一个统一的国际法形式和体系。这就是广义上的国际人道法。因此,有专家称:1977年签订的日内瓦公约两个附加议定书是国际人道法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国际人道法的核心是“保护”,“保护”的对象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人员:伤病员、战俘、平民、医务人员、宗教人员、佩戴红十字或红新月标志的救护人员;场所、物品:医院和医务用车、宗教或文化场所、民用物品或场所;自然环境:确保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如森林、河流、水库等。

  (三)基本原则

  国际人道法有几个基本原则,适用于一切战争或武装冲突:

  1、人道原则:保护战争受难者。这是国际人道法的核心,非战斗员必须得到尊重、保护和人道待遇。

   2、区分原则:在作战中必须严格对战斗员与非战斗员加以区别,这是国际人道法最基本的限制和规定。

  3、军事需要原则:在战争中攻击军事人员和目标是合法的,但是应尽可能地限制所造成的伤害和损害。

  4、比例原则:当保护不可能是绝对的时候,应秉承善意,用“人道”和“军事需要”这两项原则互相制约。

  5、禁止报复原则: 严禁对国际人道法保护的对象采取报复行为。这一原则是绝对的。即使在对方已经采取了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的情况下,也不能采取任何报复行为。

  国际人道法中,“马尔顿条款”是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则。马尔顿是俄国著名国际法专家,1899年在海牙和平会议上宣读了这一条款,并被写进海牙公约前言。它的基本内容是:在国际人道法未包括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也就是说,在国际人道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关冲突方仍有遵守国际人道法的义务。这一条款已被引进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款里,“马尔顿条款”使得国际人道法原则的范围远远地超过了已制定成文的公约,且不受时间的限制。正因如此,“马尔顿条款”在国际人道法中越发显出其普遍意义的重要性。

  (四)实施

  1、 预防措施

  为确保国际人道法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期间被普遍尊重而采取的预防措施,主要是和平时期开展的大量准备工作。包括传播国际人道法知识,使越来越多的人,特别是军队的官兵、政府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更多地了解国际人道法的知识;培训合格人员促进国际人道法的执行。

  日内瓦公约共同条款第一条要求“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并要求各国制定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确保各国履行国际义务。

  2、 监督机制

  为确保国际人道法被尊重,冲突双方为保护各自在敌方境内利益而指定一个国家作为保护国(一般为中立国,若没有任何国家被指定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可以主动提出为冲突双方提供相当于保护国的协助)。如1967年印度和巴基斯坦交战,双方接受瑞士为保护国,监督他们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国际人道法。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作为国际人道法的倡导者和监护者,通过为战争受难者提供保护及救助工作,平时传播、推广国际人道法,并针对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采取特别行动。

  3、制裁措施

  虽然国际社会不存在超国家的法制机构,但按照日内瓦公约的共同条款,如果发生违约行为,国家首先要负责任。不过,国家只负民事责任,只发生赔偿的义务;至于违约行为的个人,则要受到刑事制裁。分为国际制裁和国内制裁两种。

  (1)国际制裁: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对严重威胁他国的国家进行制裁,这种制裁包括军事的和经济的。例如1990年海湾危机发生后,联合国通过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的制裁。

  (2)国内制裁:国际人道法要求各缔约国制定法律,以惩罚战争罪(严重破坏日内瓦公约的行为和滥用红十字标志的行为)。各国法院有义务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进行战争罪的起诉。如果说一个国家不能够或不愿意起诉,司法管辖权可以转到国际上,由国际法庭审理。

  为了使违反国际人道法,犯有战争罪行的人受到惩罚,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曾组织成立过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即德国纽伦堡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日本东京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分别对二战中德国和日本的首要战犯进行审判。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在国际上开创了审判战争罪犯的先河,其贡献在于扩大战争犯罪的内涵,确定了战争犯罪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上具有重大意义。

  20世纪90年代,联合国安理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规定,分别通过第827号和第955号决议,于1993年5月和1994年11月,分别设立了两个专门性的国际刑事法庭,即:海牙法庭和阿鲁沙法。

  海牙法庭是“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简称“前南国际法庭”);阿鲁沙法庭是“起诉在1994年期间在卢旺达境内或卢旺达国民在邻国所犯灭绝种族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人的国际法庭”(简称“卢旺达国际法庭”)。

  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与二战后成立的两个军事法庭有所不同。从某种意义上说,后者是战胜国对战败国罪犯的审判。而前者,是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人的审判。

  而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则更加强化了制裁措施,是国际社会为惩罚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做出的进一步努力。

  1998年7月,联合国160个成员国在罗马举行外交会议,会议以120票赞成的压倒优势通过了一项条约,决定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成立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的海牙)。该法院于2002年7月1日正式开始工作,迄今已有139个国家在条约上签字,其中75个国家已批准了这个条约。国际刑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是针对国际社会最为关注的严重犯罪,被起诉的主体是担负责任的个人而不是国家。这些罪行包括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和战争罪等。按照国际刑事法院罗马条约规定,种族灭绝罪是指以全部或部分消灭一个国家、民族、种族或某一种宗教人群为目的的大规模滥杀和严重伤害行为;反人类罪则包括针对上述对象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屠杀、奴役、酷刑、强奸、强迫卖淫、怀孕或失踪等行为;战争罪则专指在国际或非国际性质的武装冲突中大范围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的行为,而这些行为是作为计划和策略故意进行的。法院只对2002年7月1日法院正式成立以后的罪行有审判权。

  二、 国际人道法的主要法律文书及基本规则

  国际人道法是由一系列条约、公约、宣言和协定组成的,其中,1949年四部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是国际人道法的主要法律文书,是国际人道法最核心的内容,最精髓的部分。

   (一)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1864年8月在日内瓦签订的《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又称日内瓦第一公约);

  --1899年7月在海牙签订的《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与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又称日内瓦第二公约);

  --1929年1月在海牙签订的《关于战俘待遇之公约》(又称日内瓦第三公约);

  --1949年8月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公约》(又称日内瓦第四公约)。

  由于1949年8月的外交会议在签订第四日内瓦公约的同时,根据新的形势对前三部公约作了修改,对条文作了新的排列,这样,上述各公约统称为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

  1974年至1977年召开的“关于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外交会议”,于1977年6月8日一致通过日内瓦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这样,一部完整的关于保护战争或武装冲突受难者的“国际人道法”的法典即已形成。

  第一附加议定书是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二附加议定书是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一附加议定书,将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定义,扩展到包括各国人民“对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对种族政权作战的武装冲突”,即“民族解放运动”。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批准、加入了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二)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基本规则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条文繁多(共有600多条),内容详细而且复杂,为便于广泛传播和在战争中准确、迅速地落实,1979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制定了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七条基本规则:

  1、所有不直接参加、或已退出战斗的人,享有生命的权利,并不得受到人身或精神上的攻击。在任何情况下,他们都应得到不加任何区别的保护与人道对待。

  2、禁止杀害或伤害投降或已退出战斗的敌方人员。

  3、冲突各方应集合在其控制下的伤员和病者加以照顾。保护对象还应涵盖医务人员、医疗设施、医务运输及医疗设备。红十字或红新月标志,即为此种保护的符号,必须予以尊重。

  4、在敌对一方控制下的被俘战斗员和平民,其生命、尊严、个人权利与信念,均应受到尊重。他们应受到保护,免受各种暴力与报复行为的伤害。他们应有权与家人通信,以及接受救援。

  5、每个人都有权享受基本的司法保障。任何人都不应为他所没有做过的事情负责,也不应遭受肉体上或精神上的酷刑、体罚,或侮辱性的待遇。

  6、冲突各方及武装部队成员选择战争的方法与手段均受到限制。使用具有造成不必要损失或过度伤害性的武器或战争方法,均受禁止。

  7、冲突各方在任何时候均应将平民群众与战斗员加以区分,以避免平民群众及平民财产受到伤害。不论是平民群体或平民个人,都不应成为攻击的目标。攻击应只针对军事目标。

  上述七条基本规则,概括了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精华。但是,它们并不具备国际法律文书的效力,也不能取代现行条约。其主要目的,只是为了使人们易于领会国际人道法的基本精神,促进国际人道法的传播。

  三、国际人道法的发展与面临的挑战

  (一)国际人道法的发展

  “国际人道法”一词最早出现在1974年的外交会议的文件中。而国际人道法从1864年第一部日内瓦公约诞生,发展成为现在比较完整的体系,已经过了100多年的历史。国际人道法的每次进展,每个公约的制定都是国际社会对战争或武装冲突带来的灾难进行反思的结果。

  比如,平民保护问题。随着军事技术的发展,现代战争已无前方后方之分,对平民的威胁越来越大。据统计,军人和平民的死亡比例,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为20∶1,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几乎为1∶1。据预测,如发生第三次世界大战,平民的死亡人数将大大超过军人。因此,在签订前三部旨在保护军人的日内瓦公约后,第四部旨在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应运而生。国际人道法是由一系列条约、公约、宣言和协定组成的,除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外,主要还有:

  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禁止在战时使用某些发射武器);

  1907年检讨1899年的海牙公约及通过新的公约 ;

  1925年关于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的日内瓦议定书;

  1954年关于在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

  1972年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及贮存细菌(生化)和有毒武器及销毁它们的公约;

  1977年禁止为军事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1980年关于禁止某些常规武器的公约;

  1993年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及贮存化学武器及销毁它们的公约;

  1995年关于致盲激光武器议定书;

  1996年关于使用地雷、饵雷及其他装置的议定书;

  1997年关于禁止使用对人地雷的渥太华公约;

  1998年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条约;

  2000年关于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的议定书。

  总之,国际人道法是随着世界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和武装冲突的不断出现,而不断修订、充实、丰富和发展的。

   (二)国际人道法面临的挑战

  冷战结束后,战争的危险依然存在,由于领土、宗教、 民族等方面的矛盾与纷争,导致一场场你死我活的冲突频繁出现,违反国际人道法的情况时有发生。国际人道法遇到了许多挑战:
 
  一是国际人道法执法机制的软弱性。国际人道法不可能像国内法那样,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作为法律实施的后盾;

  二是若干国家当局始终不愿意让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诸如内部动乱等日内瓦公约所未涵盖的局势中执行其人道使命。人道关注经常无可奈何地退居于政治和安全考虑之后;

  三是一些特殊武器,除核、生、化武器外,还有无数被称为常规的、但却具有滥杀滥伤或极端残酷效应的武器,因政治与军事考虑,还未列入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法律之中;

   四是传播国际人道法常常被视为灌输西方价值观念,而受到政府或当局者质疑;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因保护或帮助了敌方的应受保护人员而受到袭击;

  五是越来越多的儿童被编入非正规的武装团体。

  此外,还有人质及持不同政见者被拘留之探视等问题。

  为了应付这些挑战,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起草了一项“人道战略”,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类似问题的具体方案。其内容和措施包括:

  --组织各国政府专家研究当前世界政治、经济生活及局部战乱中出现的问题,如人质、死刑、探视被拘留的持不同政见者,以及政权、法律及社会秩序都已崩溃的战乱地区,如何运用国际人道法,以及国际人道法如何与各国有关法律相衔接和补充。

   --广泛宣传国际人道法的知识,使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工作得到更好的了解和理解。宣传的重点对象是政府官员、武装部队的成员和大学、中学的学生。

  --积极研究和促进签订新的公约。

   (三)中国与国际人道法

  中国对国际人道法一贯持积极的态度(但在国际人道法的研究上比较滞后)。早在1904年6月29日,当时的清政府就已加入了《改善战地陆军伤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1904年和1910年还分别签署并批准了1899年和1907年的两个海牙公约。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下的中华民国成立后,又立即宣布继承这两个海牙公约。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政府根据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对于国民政府与各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订,或重订”的规定,1952年,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表声明,承认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0次会议批准日内瓦四公约。1983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决定加入两个附加议定书。同时声明,对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个别条款予以保留(见附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通过《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行暂行条例》,对掠夺、残害无辜居民,虐待俘虏等罪行做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违反国际人道法,虐待俘虏、残害无辜居民的行为定为军人违反职责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刑法第448条规定,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446条规定,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International Law of Human Rights )即人权的国际保护,一般是指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是相互关联、互为补充的国际公法的两个分支。

  国际人权法的基本文件包括:

  《联合国宪章》(虽不是专门性的人权条约,但它对国际人权法的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68年第一届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德黑兰宣言》;

  1993年第二届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

   此外,还有一些涉及消除种族歧视、废除奴隶制度、保护少数和处于不利境遇的人的人权等专门领域国际人权法保护文件。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对人的保护,这是它们的共同之处。但两者存在许多实质性的区别:

  1、法律渊源不同。国际人道法的渊源,主要是出于人道目的,为保护战争受难者而制定的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随着战争的出现而逐渐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历史悠久;国际人权法历史短得多,国际人权法作为一个国际法律制度,作为国际法单独的一个分支则是《联合国宪章》以后的事。

  2、适用时期不同。国际人道法适用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时期,属战时国际法,是在发生战争或武装冲突这样的非常时期、特殊环境下对人实施保护的法律规则;国际人权法适用于和平时期,属平时国际法,是在平时正常情况下对人实施保护的法律规则。

  3、适用对象不同。国际人道法保护的对象是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的伤病员、战俘和平民;国际人权法主要在平时规范、调整国家与其本国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

  4、适用目的不同。国际人道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战争受难者不必要的痛苦和过分的伤害;国际人权法是为了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为个人在社会、政治、文化、经济等方面发展提供可能。有学者称前者为生存法,后者为发展法。

  5、适用途径不同。在国际人道法领域,个人权利的享受主要是通过国家(或武装冲突团体)来实现;在国际人权法领域,权利的享受有时较直接的赋予个人。

  此外,国际人道法有着比较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其基本概念比较清楚;而国际人权法的广泛性和多样性,决定了人权是一个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概念,受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以及因人们的宗教、文化、种族的不同,解释不同。

  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可归纳为三点:

  1、人权的概念不仅包括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为内容的个人人权,而且也包括自决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其中最核心的内容是生存权和发展权,这是两项基本人权。

  2、人权问题虽然有国际性的一面,但本质上是属于一国内部管辖的事项。国际条约有关人权的规定主要通过国内法得以实现,保护人权的主要责任在于主权国家自身。由于各国历史、民族传统、经济条件和社会发展均不一致,道德和价值观念也不同,对人权的认识和要求必然不同。如果把不同国家法律规定上的差异作为衡量一国人权状况的依据,甚至套用某个国家或区域的模式去强制推行,或者利用人权作为推行其外交政策的工具,干涉别国内政,中国坚决反对。

  3、积极参与联合国保护人权的活动,加强人权领域的国际对话与合作。中国已先后签署、批准和加入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承担了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2001年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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